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906號
原 告 曾惠玲
被 告 黃漢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40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欲自其所有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其所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因操作錯
誤,誤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開設於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受領該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
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受領上述款項,乃其操作匯錯帳號乙節,業據其提出交易
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為憑,且有花旗銀行函送系爭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綜合月結單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
庸為准駁之諭知。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