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劉珮婕
相 對 人 李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
助字第五六一○號清償票款事件就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
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湖簡字第一六五○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與訴外人 劉世燁 為共同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本票1紙(系爭本票),據
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嗣臺北地院囑託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5610號強制
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因伊前為擔保劉世燁積欠相對人之借款債務,而劉世燁
已依約償還32萬3,500元,系爭本票債權應扣除上開償還部
分,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本院108年度湖
簡字第1650號),為避免伊之財產逕遭執行,將受難以補償
之損害,爰聲請於上開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
止部分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則規定,發票人非以本票遭偽造、變造為由而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以其對聲請
人與劉世燁有55萬元之本票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26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1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
相對人即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嗣臺北地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本院於108年10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系爭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以及聲請人在執行期間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8年度
湖簡字第1650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部分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其請求停止執行部分之債權總額為32萬3,500元本
息,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就該停止執行部分所可能受
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
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
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
,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
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年10個月
(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4萬5,829元【計算式:323,
500×34/12×5%=45,82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
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
擔保金額為5萬元,始為相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