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蘇王銀粉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真鑽新第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8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伍拾貳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60萬9,360元[計算式:19.72平方公尺(土地面積)×538,000元(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0,609,360元;另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繳納再審裁判費15萬8,052元,尚未繳納。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鄧晴馨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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