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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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21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2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只、微星牌GP72型17吋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清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7年3月13日16時37分許,手持粉紅色布袋進入高雄市○○區○○○街○○○號對面、已完工但尚未裝設大門之透天建築工地(下稱上址建築工地)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建案工地主任 翁嘉彣 留置於該處一樓後方之黑色後背包乙只(內有微星牌GP72型17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
3萬元】、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華南銀行存摺1本),得手後藏放於粉紅色布袋內,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嗣翁嘉彣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嘉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間進入上址建築工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是進去屋內撿寶特瓶空瓶而已,沒有偷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3月13日16時3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上址建
築工地後,於16時37分17秒許手持粉紅色布袋進入、16時38分32秒許手持粉紅色布袋步出、16時38分36秒騎乘腳踏車離去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上址建築工地旁民宅所架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報告(一)(二)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48至251頁、257至281頁),被告亦自認上述事實為真正(見易字卷第250至2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告訴人翁嘉彣供稱:當日係將黑色後背包(內有系爭微星
牌GP72型17吋筆記型電腦1台、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華南銀行存摺1本)放置於上址建築一樓後方椅子上,後來暫時離開去別的工地,再返回上址建築工地時,即發現該黑色後背包及其內物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3月5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197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及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57至81頁),是告訴人翁嘉彣於案發時、地確有筆記型電腦、後背包等物件遭竊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故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勘驗案發地附近民宅(○○○區○○○街○○○號)自設
監視器影像檔資發現案發當日(下同):16時37分01秒至16時37分12秒畫面左上角出現一人牽著自行車、手持粉紅色袋子走至燈桿旁停止;16時37分16秒至16時37分17秒該人持粉紅色袋子走入畫面右方屋內而消失於畫面;16時38分32秒該人持粉紅色袋子走回自行車處;16時38分36秒該人騎乘自行車左手持粉紅色袋子往畫面下方前進;於16時38分38秒該人消失於畫面左下方。而當該男子自上址建築工地走出時,其手持之粉紅色布袋因內裝有物品而明顯形變等情,此據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上揭監視器影像詳實,有勘驗筆錄及圖資截圖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48至249頁、257至265頁),以上勘驗結果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250頁)。
⒉次查,本件係因轄警受理報案後,調閱案發現場周遭(○○
○區○○○街○○○號○○○區○○○路867之1號)監視器畫面,查索該男子行進移動路徑,並依其人著紫色上衣、頭戴漁夫帽、蹬腳踏車等形貌,比對轄區治安顧慮人口,鎖定被告涉有重嫌,乃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此並據承辦警員 顏宏庭 出具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3、85至87頁),被告亦自認該監視器畫面拍到之男子確為被告本人及其於案發時地確有手持粉紅色布袋進入上址建築工地等事實無誤(見易字卷第251至253頁)。而上址建築工地雖已完工,但因尚未安裝大門,承包商乃以警示帶圈圍以防閑避盜,此已據告訴人翁嘉彣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頁),被告既明知案發現場有「拉一條禁止進入的繩子」(按即警示帶,見警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卻未經許可擅自進入「撿拾寶特瓶」,所辯實違常情,難以採信。
⒊再者,被告於進入上址建築工地前,其手中之粉紅色布袋長
度約有被告半身長、呈V字型平整狀態,但於被告步出工地後,手中粉紅色布袋明顯呈鼓漲狀態,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及截圖附卷可參;勾稽告訴人被竊之筆記型電腦其規格為17吋螢幕,長41.9公分、寬28.7公分、高約3.2公分,重量約2.7公斤(含電池),此有型錄規格表乙件存卷可查(按該規格表所示機型與告訴人遭竊型號相同但不同等級,見易字卷第35頁),若再加計裝納該筆記型電腦之黑色後背包,顯然具相當之體量,確實需大型收納袋始足容裝遮掩,此適與被告於離去上址建築工地時,其手持之粉紅色布袋明顯因裝有重物而形變之外觀徵象正相吻合;又,被告雖辯稱其袋內所裝乃在工地內撿拾之小支寶特瓶空瓶云云,惟被告就所謂其撿拾寶特瓶之數量前後供述不一(警詢初供稱2、3支;偵訊時改稱10支以上),已難採信;再者,一般市售中小瓶裝寶特瓶容量約600毫升,瓶身高度約僅20餘公分、管徑約6至7公分,若被告僅撿拾寶特瓶空瓶數支,實不需持用約半身高之大型布袋、更不至於塞滿該粉紅色布袋使之鼓漲形變,洵見被告上開辯稱:只是進去撿寶特瓶云云,應係臨訟飾詞卸責,同不足採酌。
⒋至於告訴人翁嘉彣係於當日15時19分許離開上址建築工地、
於同日18時許返回,告訴人離開現場時間共2小時41分之期間,雖有7人進入上址建築工地,但除被告係陌生人、於進入時有攜帶粉紅色布袋外,其餘6人俱係上址建案之包商及工人,且出入均未手持系爭黑色後背包或大型收納袋等情,此並有澄觀派出所警員顏宏庭會同告訴人共堪上揭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誤,此復有108年3月23日職務報告在卷足佐(見偵卷第85至87頁),則案發現場於本件竊案發生時段,縱有其他6人出入,亦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予敘明。
綜上以論,本案雖無相關證人目睹或經監視器錄下被告行竊經過,亦未查獲失竊之財物,然本案於案發時段僅有被告形跡鬼祟手持布袋進入,且離開時布袋飽滿之可疑舉動,而被告所述進入上址建築工地僅撿拾寶特瓶之理由不足採信,亦業據上述,堪足認定被告為本案竊盜之行為人無訛。是本案綜合上開各種間接證據,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於107年3月13日16時37分許,進入上址建築工地竊取告訴人翁嘉彣置於椅子上之黑色後背包及其內微星牌GP72型17吋筆記型電腦1台、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華南銀行存摺1本之事實,應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且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則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構成累犯者,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前所犯構成本件累犯要件之2罪均為竊盜犯罪,猶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守法,卻漠視法紀,再犯本案竊盜罪,且其所犯前、後罪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再被告屢犯屢受刑之執行,仍於5年內再犯,亦可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
另重複評價外,其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端;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仍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利用工地無人照管空檔登門行竊,所為亦足以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非稱輕微;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其損害;暨衡及被告國中畢業、未婚、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100至1,200元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得之黑色後背包1只、微星牌GP72型17吋筆記型電腦1台,均未扣案且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所竊取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華南銀行存摺1本,雖未據扣案,然告訴人於警詢供稱已向銀行辦理掛失補發等語明確;復考量信用卡及存摺本身僅係個人信用、財務之憑證,並不具經濟上交換價值,相較於被告本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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