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詠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附表編號5共15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3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對未成年性交15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暨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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