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學庸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4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學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理由、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張學庸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4月7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前開刑事聲請再審狀未具體敘明究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但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理由、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仍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再審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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