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上訴人 蘇王銀粉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 律師被上訴人真鑽新第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若慈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1日購買系爭房屋,其屋後搭建之系爭採光罩係架設於既有圍牆上方而占用系爭共有土地。系爭共有土地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設置除為法定空間外,係為地下室發電機設備提供通風排氣之用,非供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共有土地有與全體區分所有人成立分管契約,縱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超收管理費,該超收部分亦非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共有土地之管理費或使用償金。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義務保管系爭大廈原始住戶與建商之買賣契約,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能取得該買賣契約,難謂被上訴人有妨害上訴人舉證之情事。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共有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採光罩,將占有之系爭共有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