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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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87號上訴人 蘇王銀粉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 律師被上訴人真鑽新第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若慈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複代理人 徐欣瑜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參元本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至如附圖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鄭若慈,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7年10月16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8頁,另已出具委任狀,見同卷第94-96頁、第148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權利濫用、默示分管為抗辯依據(見本院卷第44-47頁),被上訴人反對其提出新防禦方法(見同卷第88頁)。由於上訴人係補充原審防禦方法,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真鑽新第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其所有系爭房屋後方搭蓋之採光罩(下稱系爭採光罩),無權占用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下稱系爭共用土地)。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採光罩,返還系爭土地予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7萬6,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246元。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大廈原始建築設計圖所示,系爭共用土地有圍牆阻隔
,其他住戶無法出入,新建時應已規劃僅供系爭房屋所有人使用;系爭採光罩占用範圍包含上訴人所有之陽台,扣除陽台部分僅覆蓋13.11平方公尺,而上訴人繳納之管理費1,95
8元超出系爭房屋之坪數計算之管理費1,656元,每月多繳納3.75坪,與系爭採光罩覆蓋之面積大致相符,顯見上訴人有繳納系爭採光罩使用範圍之管理費;系爭大廈並無分管協議、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仍有提供地下室存放物品,並收取租金,足認上訴人使用系爭空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拒不提出系爭大廈建商留存之原始買賣契約,以證建商與原始住戶間是否約定搭建系爭採光罩之空地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專用,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採光罩係為遮陽避雨,俾利空地之使用
,有助於公共利益,系爭土地周遭有圍牆,無法進出,縱使系爭採光罩拆除,亦無法使用管理;被上訴人卻不願拆除圍牆,僅拆除系爭採光罩,而有權利濫用之情。
㈢上訴人加裝之系爭採光罩並無實際占用系爭空地,難謂有損
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一部敗訴即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採光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萬6,403元,及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6年8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246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駁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5日起(見原法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878號卷第21頁)至106年8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5日起至106年8月
8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1-162頁):㈠上訴人於99年10月1日購買真鑽大廈2棟建物一樓,門牌號
碼分別為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下稱系爭138號1樓房屋)、系爭房屋,斯前屋主已將系爭138號1樓房屋、系爭房屋打通,並有系爭採光罩架設於圍牆上方,其下即為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土地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間的牆壁(下稱系爭圍牆)於興建時已經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第
162頁),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或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採光罩,騰空占用土地返還予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有據?⒈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亦有明文。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系爭採光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竣工圖、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上開第878號卷第7-8頁、第12-14頁),並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36-46頁),應信屬實。
⑵上訴人抗辯系爭採光罩占用部分係包含系爭房屋之陽台云云
。惟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已記載「請地政人員測量38號後方地上物增建占用法定空間部分,包含東南西側隔板,但不包括原始建物圍牆」(見原審卷第37頁),可見如附圖所示增建(架設於圍牆上方之遮陽板)占用之部分即為系爭大廈法定空地部分,而非系爭房屋陽台範圍內,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為取。
⑶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採光罩搭建於原始圍牆上方,已影響圍牆之使用,且系爭採光罩內尚有管線、瓦斯管等,亦有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66-
182頁),是上訴人於系爭共用土地上方搭建採光罩仍屬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上訴人抗辯未占用云云,亦不足取。
⒉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參諸系爭大廈申請成立管理組織報備所附之住戶規約,第2
條第1項第3款約定:「約定專用部分:大廈社區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第2項約定:「本大廈社區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原則上提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分管協議,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見本院卷第461-462頁),可知系爭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專用除經分管協議、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外,不得為之,且須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然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採光罩占用系爭大廈法定空間經分管協議、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被上訴人亦否認有分管協議存在,故由前揭規約可知就系爭共用土地之使用並無分管協議存在。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消極不提出系爭大廈原住戶與建商間之買賣契約,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固有明文,惟當事人有此證明妨礙情事,應具備某一作為或不作為,且若無此一作為或不作為,則事實之澄清將成可能,而該作為或不作為與對判決具重要事況之不明具因果關係,當事人主觀亦應具可歸責性,即包括明知及意欲對於證據方法為捨棄或其他方法致令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利用。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依住戶規約第4條約定雖有保管社區文件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依法管理委員會有保管原始住戶與建商買賣契約之義務,亦無法證明社區管理委員會能取得涉及第三人權利義務之原始住戶與建商間買賣契約之依據,則被上訴人自無不作為之義務,依前揭說明,難認因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取信。
⑵上訴人抗辯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共用土地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
,但未表明該契約成立之時間?使用範圍?當事人?等具體內容,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仍僅稱默示分管契約成立於上訴人與其餘住戶,約定內容為我們可使用本件訟爭土地(見本院卷第690頁),而所謂其餘住戶究係指何人,使用範圍是否為系爭圍牆內全部範圍亦或系爭採光罩之範圍,均未特定,難認有就默示分管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合致。
⑶系爭大廈原始竣工圖(見上開第878號卷第7頁)雖顯示:
系爭共用土地與鄰戶間建有系爭圍牆,而無法出入系爭大廈。然該原始竣工圖亦顯示,系爭房屋後方之空地係設計設置
1公尺高進氣口、1公尺高排氣口,另有60×60cm之陰井,核與竣工照片其上有一長方形水泥工作物相符(見本院卷第
275頁),其下地下室並有設置發電機設備(見本院卷第258頁),可見系爭共用土地之設置除為法定空間外,係為地下室發電機設備提供通風排氣之用,非屬供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專用目的所為之設計。且該水泥設施高度達1公尺,占用範圍非小,亦難謂係為提供予系爭房屋住戶專用之設計,縱使僅能由系爭房屋出入該處,亦不能認此部分已約定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專用。
⑷系爭大廈每月每坪管理費為200元,上訴人每月繳納之管理
費為1,95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第30
0頁)。系爭房屋面積為8.28坪【層次面積12.04+陽台面積6.61+(643.34×1356/100000)=27.3736平方公尺,2
7.3736平方公尺×0.3025=8.28坪】(見本院卷第318頁),據此計算每月管理費雖應為1,656元;惟系爭大廈申請成立核備所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冊,系爭房屋原區分所有權比例為1.41%、鄰房38之1號房屋原區分所有權比例為
1.15%(見本院卷第368頁),系爭房屋管理費為1,958元、鄰房38之1號管理費為1,722元(見本院卷第300頁),依此計算兩者之比例約為0.8(1722÷1958、1.15%÷1.41%)大致相符,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房屋超收管理費;縱使確有收取較系爭房屋坪數為多之管理費,此亦為如何退費之爭執,非當然得推定超收部分為約定專用之管理費。況,系爭房屋加計系爭採光罩面積19.72平方公尺後所計算之管理費為2,849元【1,656元+(19.72×0.3025×200=1,193元)】,此與上訴人現繳1,958元之金額相距亦甚多;再者,依前揭住戶規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均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一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或訂有免費使用該一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者」(見本院卷第484頁),是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除依住戶規約繳交管理費外,如使用共用部分應另行繳交使用償金,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溢繳之管理費即為使用償金,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採光罩占用部分已依規約繳交相關費用,亦難憑此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⑸承上可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於上訴人或其前手之無
權占用未異議,僅係單純之沉默,揆諸前揭說明,難以遽認上訴人與系爭大廈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共用土地默示成立由上訴人分管之契約。
⒊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
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審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倘若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確實有佔用的情形,是否同意拆除?被告答:同意。」(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顯見上訴人並未承認被上訴人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為系爭房屋後方搭蓋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僅係表明若有占用,同意拆除之事實,難認本件上訴人有認諾可言。
⒋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採光罩有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共用土地,系爭共用土地為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其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違反前揭使用,被上訴人依法應制止之,並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且拆除系爭採光罩係為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原來地下室發電機通風排氣目的使用,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對於無權占用之系爭採光罩所有權人,訴請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係本於適法之權利,並不因無權占用土地之人占用之期間長久或短暫而有區別,自無因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礙排除請求權,即可謂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
⒌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權使用系爭共用土地,復未能
證明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採光罩部分,將土地騰空返還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屬有據。
㈡如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
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在系爭大廈平面圖上標示為排氣口、進氣口,均
為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⒊系爭空地土地位於市○○道、忠孝東路旁,街景繁榮,商業
及交通功能俱佳,本院認定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允當。
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之106年7月28日(
見原審調字卷第2頁)前5年之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
7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78萬1,
123元,並自106年8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197元(123,200元×19.72平方公尺×0.08÷12=16,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採光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8萬1,123元,暨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8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197元予上訴人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玉蕙┌─────┬─────┬─────┬──────────────────────┐│民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1年│101,000元│80,800元│80,800元×19.72×8%×5/12=53,113元││8月至12月││││├─────┼─────┼─────┼──────────────────────┤│102年全年│111,000元│88,800元│88,800元×19.72×8%=140,091元│├─────┼─────┼─────┼──────────────────────┤│103年全年│111,000元│88,800元│88,800元×19.72×8%=140,091元│├─────┼─────┼─────┼──────────────────────┤│104年全年│111,000元│88,800元│88,800元×19.72×8%=140,091元│├─────┼─────┼─────┼──────────────────────┤│105年全年│154,000元│123,200元│123,200元×19.72×8%=194,360元│├─────┼─────┼─────┼──────────────────────┤│106年│154,000元│123,200元│123,200元×19.72×8%×7/12=113,377元││1月至7月││││├─────┴─────┴─────┼──────────────────────┤││共計:781,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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