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第25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琛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昱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5日17
時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國小旁水果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分別施用,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108年9月16日17時許,黃昱琛在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供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交付針筒1支、殘渣袋2個等物供警方查扣,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3日15時20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8年10月3日14時3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昱琛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訴追條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12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本案108年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開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事實欄一、㈠部分)、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事實欄一、㈡部分)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知悉其犯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至警局向警坦承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交付該次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1支、殘渣袋2個為警查扣等情,有被告108年9月16日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7頁、偵一卷第3頁至第4頁】,足認被告就其所犯如事實欄
一、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又因其該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前揭說明,其在該次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該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就該次犯行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就事實欄所載之被告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暨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粗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左右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扣案如上揭事實一、㈠所示之針筒1支、殘渣袋2個,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審訴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黃昱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壹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2│事實欄一、㈡│黃昱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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