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德貞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德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德貞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8月14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鳥松0024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路面劃有屬於警告標線之「慢」標字以警示前方路況變遷,即應注意減速慢行;復應注意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復未注意在自己車道行駛而偏離,其右側車輪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而侵入慢車道,適有 鄭馨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慢車道即陳德貞之右側,因陳德貞侵入慢車道其右後車身因而與鄭馨美騎乘機車之左前車身發生擦撞,致鄭馨美人車倒地,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腰右膝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陳德貞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馨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4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7頁、交簡上卷第58、147、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馨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損暨告訴人受傷照片共30張(見警卷第12至17、25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告訴人鄭馨美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腰右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7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簡上卷第147至148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又駕駛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現場因道路略向右彎,故在路面上繪有「慢」標字,用以警示駕駛人應減速慢行,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而被告自承當時以時速約40公里之車速行駛並未減速、於轉彎時轉的不好而偏移,其右邊輪胎壓到行車分向線(按應為快慢車道分隔線),當時並非要變換車道等語明確(見交簡上卷第151頁),並有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據此足認被告自承之行車速度及行車路徑(直行非變換車道)等節應屬可信。次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則其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堪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未依標線指示減速慢行及未於遵行車道內行駛,而偏駛致其右後車身與告訴人之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一傷害結果負責。另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雖認「被告超速,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固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8年12月31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9524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見交簡上卷第115至118頁),然該鑑定意見所認被告超速僅係依憑被告警詢時自稱其時速約40至50公里為惟一依據,但卷內並無客觀實證據以佐證認定被告確有超速;再被告當時只係因對彎道曲率控制不當致右側車輪侵入慢車道,並非欲變換車道,此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業如前述,洵此,上開鑑定意見所認被告係超速、變換車道不當,此與本院認定結論不符,是上開意見書尚難採憑,附予敘明。
三、綜上所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一、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本件肇因於被告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等關於應減速慢行及應於遵行車道行駛規定所致,業如前述;且被告既已偏離車道而侵入慢車道,自無須再認定其有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原審就本件肇事原因認定並非真確,尚有未合;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各以原審量刑失衡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量刑因子審酌事由詳下述),但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告疏未依循路面上「慢」標字減速慢行,兼以其沿車道曲率右彎時駕駛不當,致其右側車輪侵入告訴人行駛之慢車道,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違規情節難謂輕微;惟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新臺幣65,000元完畢,此有本院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103至104頁),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量告訴人所受骨折體傷之傷勢程度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喪偶,獨力扶養三名子女至成年之家庭狀況、現擔任社區大學課程講師之經濟條件,以及罹有睡眠障礙症及短暫性整體失憶之身心健康情況(見交簡上卷第65頁)等一切具體情形,乃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仍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為被告求情,同意被告緩刑之宣告(見告訴人陳述狀,詳交簡上卷第129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