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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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豎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02號、第3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豎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豎義於民國108年1月14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學十街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下速度行駛,且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行車速度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適有 陳碧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學十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前方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仍向前直行進入系爭路口,許豎義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因而撞擊陳碧麗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車頭,致陳碧麗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骨盆骨折、雙側股骨骨折(起訴書誤載「雙側骨骨折」,應予更正)、四肢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進行救治後,延至同日23時19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胸腹內出血、全身多處創傷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嗣許豎義肇事後留於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豎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相卷第65頁至第67頁、審交易卷第109頁、第125頁】,並經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員警對被告許豎義進行訪談後所製作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5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363000號函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高雄市政府108年8月2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8413097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2頁、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相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審交易卷第81頁至第8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查被告既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見偵一卷第17頁】,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汽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現場時速速限為50公里及燈號,貿然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致與被害人陳碧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再者,被告沿高雄大學路由北向南直行至系爭路口前,於該
路口交通號誌轉為黃燈之際,被害人已沿大學十街由東向西駛入該路口,又被告於高雄大學路北向南路段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後約1至2秒左右,即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有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另系爭路口號誌總週期為100秒,第1時項為大學路通行54秒(含黃燈4秒、全紅2秒)、第2時項為大學十街通行46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年8月9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840225800號函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87頁】,足認被害人應係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且於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際,其行向號誌應仍為紅燈而未轉為綠燈,是案發之際被害人與被告行向號誌既均為紅燈,自難認被害人於案發時就其所行經路段有何路權,從而,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本件事故發生時,該路段之路權係歸屬於被害人,故縱被害人闖越紅燈,亦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自非可採;另駕駛車輛之人行經至交岔路口時,若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即不得進入路口,此為駕駛車輛之人所應遵循之規範,已如前述,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詳述如前,是被害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害人對本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堪予認定。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進行鑑定及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⒈許豎義:闖紅燈,超速,同為肇事原因。⒉陳碧麗: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亦為相同之認定。另被害人闖越紅燈行駛之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家屬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審易卷第141頁、第143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被害人家屬所受傷慟;復考量被害人闖紅燈之過失,亦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有如前述,應負相當與有過失責任;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監所管理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7,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12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足稽【見交簡卷第9頁】,其本件偶然與他人碰撞肇事,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表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是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