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救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46號抗告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本院102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
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時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102年8月23日本院102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按抗告人於10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具「行政訴訟異議狀」,抗告人雖以行政訴訟異議為名,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抗告,附此敘明),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2年9月30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送達抗告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已於102年10月9日寄存於新店公崙郵局(47支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於102年
10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答詢表為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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