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96號抗告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
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抗告,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送達時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且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7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併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表示不服,經原審法院依抗告程序處理,裁定命限期補繳抗告費,抗告人逾期未繳費,原審法院遂於102年11月11日以102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審駁回抗告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復向原審法院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主張略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後段及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規定行使異議權,法院不得違背當事人意思而視為抗告。原審法院將抗告人之異議視為抗告,於法無據,且異議無須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納抗告費而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裁定屬逾越法令之裁定,應將該裁定及原裁定均予廢棄等語。
三、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與抗告人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內容相同)所定得作為異議對象之裁定,係指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而不包括受訴法院所為之裁定,是倘係行政法院之裁定,自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而應依同法第264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提起抗告;同法第271條並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原審駁回抗告裁定因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雖以異議為名,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抗告,經限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獲補繳,而駁回其對原裁定之抗告。茲抗告人復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原審駁回抗告裁定不服,仍應視為抗告,而依抗告程序審理。因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2年12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2年12月17日寄存於新店公崙郵局(47支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乃於102年12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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