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廣福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廣福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熊膽粉陸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萬廣福係中國大陸地區人士;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誤蹈法網,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熊膽粉6盒,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併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第40條第1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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