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80號原告 李相台 即李相台診所
葉佩鷺 被告 曾昭牟
楊佳純 鍾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鍾明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明道曾委任被告曾昭牟、 楊家純 兩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處理與原告間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6號,下稱另案)。詎被告逕於另案民國102年3月12日民事答辯㈠狀第10頁第18行至24行中記載:「...而上訴人(即本案原告)除其診所醫療業務外,本以興訟為樂(鈞院可查上訴人曾提起多項訴訟案件,皆為到處起訴員工、病患及政府人員,並以要求高額賠償金為目的),對於進行訴訟早已稀鬆平常,多次以以刑逼民之訴訟策略到處興訟,浪費國家資源,實令人無奈,在網路上到處蒐證,戕害病患及職員對於不愉快之看診經驗及工作上不快之言論自由,渠等行為猶如白色恐怖,自不待言。」等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甚鉅。原告於國內醫學界頗負盛名,為治療靜脈曲張之權威,爰依民法第18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下稱原告李相台)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佩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昭牟、楊家純於另案答辯狀內所為之陳述及評論,均係本於客觀事實而來,且目的乃為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所言均與該案爭點有關,未逾權利防衛之合理範圍,顯然欠缺不法性及毀損名譽之故意過失。再者,該書狀並未對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傳播,應不致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另該書狀係被告曾昭牟、楊家純為被告鍾明道擬撰,被告鍾明道並不知悉書狀內容,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又原告葉佩鷺並非另案當事人,自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曾昭牟、楊家純曾受鍾明道之委任,於另案中任鍾明道之訴訟代理人,並為被告鍾明道撰寫另案102年3月12日民事答辯㈠狀,該狀第10頁第18行至24行中記載:「...上訴人除其診所醫療業務外,本以興訟為樂(鈞院可查上訴人曾提起多項訴訟案件,皆為到處起訴員工、病患及政府人員,並以要求高額賠償金為目的),對於進行訴訟早已稀鬆平常,多次以以刑逼民之訴訟策略到處興訟,浪費國家資源,實令人無奈,在網路上到處蒐證,戕害病患及職員對於不愉快之看診經驗及工作上不快之言論自由,渠等行為猶如白色恐怖,自不待言。」(下稱系爭言論)。而該案上訴人乃本案原告李相台及訴外人欣佰聖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共同散布系爭不實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系爭言論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㈡如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此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㈡惟名譽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但訴訟權及言論自由亦屬
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人民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受侵害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換言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對於所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及對合理評論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而民法雖未設有相同規定,然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應將上開刑法規定列入,就個案加以認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
㈢經查:
1.系爭言論評論之對象係另案之上訴人,亦即本案原告李相台及訴外人欣佰聖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載明於該狀內,故原告葉佩鷺雖為李相台診所之行政部門主管兼欣佰聖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不能認為系爭言論對其名譽權有所損害,先予說明。
2.被告對於其在另案答辯狀內提及:「原告李相台本以興訟為樂」、「多次以以刑逼民之訴訟策略到處興訟」、及「在網路上到處蒐證,戕害病患及職員對於不愉快之看診經驗及工作上不快之言論自由,渠等行為猶如白色恐怖」等情之真實性,已提出多紙民、刑事及行政判決(包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妨害名譽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7年度易字第241號妨害名譽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7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2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47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70-196頁),及原告委由診所法務製作之法務案件發現紀錄單、法務案件蒐證流程表、蒐證資料紀錄單、蒐證報告書及工作日報表等物(見本院卷第182-196頁)為證,經逐一細查上開判決及文件內容,可知原告李相台確曾因醫療糾紛而對多名病患提起民、刑事訴訟,平日亦會雇請法務上網搜尋有無誹謗診所之言論,如有發現,即會採取法律追訴手段,足見被告上開陳述所根據之事實,即原告李相台時常對病患、職員提出訴訟,並會在網路上進行蒐證等情,並非虛構。
3.且另案係李相台及欣佰聖股份有限公司對鍾明道起訴,主張略以:鍾明道係李相台及欣佰聖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法務,負責行政工作及上網查看有無妨礙李相台等人名譽之文章,某日發現疑似員工妨礙名譽事件,鍾明道竟違背職務,擅將當時秘密調查之結果,洩漏予涉嫌誹謗之職員 張敬雅周佩君 知悉,另又刻意銷毀職務上經管之文件,影響李相台診所之營業收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其知悉張敬雅及周佩君係涉嫌員工,自無洩漏秘密可言等情,有該案
一、二審判決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於該案中提出系爭言論,係為強調原告李相台向來即常對病患或職員起訴,藉故求償等旨,藉以彈劾原告李相台對被告鍾明道所為指摘內容之真實性,並未逸脫該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範圍,且係針對訴訟相關之事證爭點所為之陳述及答辯,以供法院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判斷,核屬就訴訟標的有關事項之正當主張、抗辯,係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
4.至被告將原告興訟行為評論為以興訟為樂、將蒐證行為評價作猶如白色恐怖等,主觀上固造成原告之不快,惟參以被告係於訴狀中提出系爭言論,於客觀上既有相關之資料及依據可資參照,其評論並非無的放矢,亦未企圖散布於眾,核其目的又係為彈劾原告李相台於另案中之主張,作為訴訟上之防禦手段,堪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非以毀損原告李相台之名譽為其主要目的,應屬善意評論。
5.原告雖主張被告使用以興訟「為樂」、「猶如白色恐怖」等用語,逾越必要範圍,顯非善意之合理評論云云,惟按法律上判斷某種評論屬於善意或惡意,並非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之字眼,而係重在評論之動機是否係以貶損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蓋如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已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大眾自得根據正確之事實自為評價,並判斷評論者之評論有無失當、是否持平。故被告所為上開評論,用語縱有失當,亦不因而構成惡意評論。
6.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透過起訴之方式,追究病患或職員之違法行為,係屬正當之權利行使,不應被評論為其以興訟為樂,或猶如白色恐怖等語,固屬的論。然衡諸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動機係就另案訴訟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恣意指摘,且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為真,並非被告所虛捏,應符合前揭所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是為兼及保障訴訟權及言論自由,雖該言論影響他人之名譽,仍難謂具備不法性,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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