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9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張芳穎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目前因案在雲林第二監獄服刑中,因案件皆已判刑確定,尚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攸關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爰聲請定合併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始為適法。受刑人僅得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不得逕行以自己名義聲請,至為灼然。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36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0號)及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47號)先後判決確定在案,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在案(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95號),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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