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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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品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且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未有任何隱瞞,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所扣得之贓物亦已歸還被害人,其中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係伊主動供出,亦經原審認定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予減輕其刑,足見伊極力欲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確有悔悟及懺悔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又被告年僅25歲,涉世未深,加以僅有國中學歷,謀職不易,在經濟狀況不穩定之壓力下,一時失慮而犯下錯誤,伊已知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賴秀珍 、證人即被害人 程坤安馬崇仁 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勘驗筆錄及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等全部卷證,認定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財物,及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方法,欲竊取財物未遂之行為,而分別論處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罪名,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9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10月19日(原判決誤載為99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未遂);㈢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供承犯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共四次之竊盜犯行,有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而認被告對於此部分未發覺之上揭各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爰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自首);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共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㈤公訴意旨就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犯行,分別漏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之規定,尚有未洽。復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本件被告係隨意侵入他人住宅或店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漠視他人居住安全及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居住、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之危害,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並於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而適用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四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另就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交代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犯行時所攜帶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定應執行刑時,就沒收部分諭知併執行之。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之規定,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採之刑事政策,於裁量時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考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其他因素而為妥適之裁量,俾使其結果符合刑罰之公平性。查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分別援引累犯加重暨自首、未遂犯減刑等規定,並於詳細斟酌有關被告科刑之一切情狀後,而為上開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其所為各罪之刑之量定及所定執行刑既與各罪依法加重、減輕之後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無違,亦符合刑罰之公平性,足見其有關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客觀上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或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核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況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現復因另案竊盜案件在監執行中,參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短期間內(
102年1月中旬至3月初),竟再犯多達五次竊盜犯行,且所犯除附表編號三所示外,均係利用深夜時分侵入他人住宅或商店行竊,對民眾居家安全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性甚為重大。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及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係因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判決量刑之裁量行使,泛言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及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之上訴,應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應先命補正之問題,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楊明章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竊盜地點(│所犯法條│有無自首│竊盜方法與所得財物│宣告刑│││││臺南市)│││(新臺幣)││├──┼───┼─────┼─────┼──────┼─────┼───────────┼───────────┤│一│賴秀珍│102年1月19│臺南市○○│刑法第321條│有│攀爬至該處2樓踰越安全│李品彥犯踰越安全設備侵││││日2○○○區○○路│第1項第1款、││設備窗戶進入該住宅內,│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000號(住│第2款││竊取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有期徒刑捌月。│││││宅)│││一具、現金5,000元。││├──┼───┼─────┼─────┼──────┼─────┼───────────┼───────────┤│二│程坤安│102年1月19│臺南市○○│刑法第321條│有│攀爬至該處2樓踰越安全│李品彥犯踰越安全設備竊││││日3○○○區○○路00│第1項第2款││設備窗戶進入,竊取50元│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無人居│││、10元硬幣各一袋(共1,│捌月。│││││住之簡餐店│││000元)。││││││)│││││├──┼───┼─────┼─────┼──────┼─────┼───────────┼───────────┤│三│不詳│102年2月中│臺南市○○│刑法第320條│有│見籃球架下方有HTC廠牌│李品彥犯竊盜罪,累犯,│││○○○區○○路00│第1項││行動電話一具,徒手竊取│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號○○國中│││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籃球場││││壹日。│├──┼───┼─────┼─────┼──────┼─────┼───────────┼───────────┤│四│馬崇仁│102年3月4│臺南市○○│刑法第321條│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李品彥犯攜帶兇器踰越安││││日2○○○區○○路00│第1項第2款、││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號「○○○│第3款││以手伸入之方式,越入安│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餐廳」(無│││全設備窗戶打開餐廳後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人居住)│││進入,竊取夾克一件。│││││││││││├──┼───┼─────┼─────┼──────┼─────┼───────────┼───────────┤│五│馬崇仁│102年3月4│臺南市○○│刑法第321條│無│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李品彥犯攜帶兇器踰越安││││日23○○○區○○路00│第2項、第1項││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號「○○○│第2款、第3款││以手伸入之方式,越入安│,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餐廳」(無│││全設備窗戶打開餐廳後門│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人居住)│││進入餐廳內搜尋財物,著│收。││││││││手竊取財物之行為,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警當場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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