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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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再字第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50號再審原告 黃韻昇 即成記商務旅店再審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 張通榮 (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
0年3月17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0日核准在基隆市○○區○○○路○○號2至3樓經營旅館業成記商務旅店,惟經再審被告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小組(下稱聯合稽查小組)多次至現場進行檢查均未見營業,再審被告亦多次函告再審原告若因故無法營業請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至再審被告辦理停(歇)業手續,至截止日止(99年2月9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再審被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於99年2月10日函請再審原告於期限內提出異議說明,否則將依法公告廢止該旅店登記並註銷登記證,經再審原告於99年2月23日提出異議,惟經再審被告審視其陳述及調查事實後,仍認再審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等規定明確,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第4項、第55條第2項第2款、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第4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第6項規定,以99年5月13日基府觀政壹字第099015251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廢止成記商務旅店旅館登記,該旅館業登記證一併註銷,其旅館業專用標識併同旅館業登記證應予繳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交訴字第0990044091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1)。嗣因再審原告未依原處分1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及旅館業登記證,再審被告遂以再審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41條等規定,於99年6月18日以基府觀政壹字第099015869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原處分1、2下合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3萬元罰鍰並停止使用及拆除。再審原告亦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交訴字第0990046479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2;訴願決定1、2下合稱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1號(下稱前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逾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上訴,經本院前訴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1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旅館業者須依法領得旅館營業登記證後始為合法旅館,依再審原告之旅館業專用標章上日期為98年8月12日,是再審原告於98年8月12日前無營業並無違法,再審原告違規事實僅5月28日,未達6個月以上,且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原處分截至99年2月9日,自動延長至99年3月12日為判決之基礎,未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訴外裁判之情事。又再審被告將系爭旅館業營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章交付與訴外人黃○○,再審原告無從知悉,亦無法營業,是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出再審被告102年4月16日基府觀政貳字第1020038095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2年
4月16日函)為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於98年8月10日以基府觀政壹字第0980154910號函核准再審原告申請設立登記,然再審被告先後於98年11月5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3日、同年月17日、99年1月8日、同年2月22日、同年月25日、同年3月
1日、同年月12日及同年月18日進行稽查,仍未見再審原告營業,再審原告顯停業達6個月以上,縱認再審被告核准再審原告營業日期為98年8月12日,而非98年8月10日,亦僅生是否更正之問題,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再審事由。次以再審被告核准再審原告經營旅館之日期為98年8月12日,於再審原告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章時已知悉,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辯論終結前不為主張,嗣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未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為主張,再審原告無從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亦顯無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茲就本件兩造之爭執,析述如下: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78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64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前)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良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00年4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再
審原告遲誤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對原確定判決所提上訴為不合法,經前訴訟於100年7月22日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14號裁定駁回,並於100年11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遲至102年5月15日提出行政再審之訴狀,及同年6月14日行政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始主張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至於再審原告以其於102年4月8日接獲再審被告
102年4月16日函,主張其知悉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則與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相悖,自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
⒉經查,再審被告102年4月16日函於前訴訟程序尚未存
在,再審原告以該函主張再審被告核發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章之時日為98年8月12日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⒉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被告102年4月16日函,於原
確定判決作成前並不存在,更無法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再審原告係以該函主張再審被告核發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章之時日為98年8月12日之「事實」,惟原確定判決不可能斟酌判決後始存在之行政機關函,核非屬就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難認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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