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MINHLONG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UMINHLONG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爰斟酌被告為逃逸外勞,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之強暴行為,非但造成員警個人身體之傷害,亦且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危害我國公務之執行,其等守法觀念薄弱,並侵害他人權利,視我國公權力為無物,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謂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現為逃逸外勞,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