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再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37號再審原告 王傳全 再審被告考試院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97年度判字第1042號判決及本院95年9月27日95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
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
278條第1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或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固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者,始足當之。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再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二、再審原告前應民國77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機械工程職系輪機工程科考試及格,78年2月10日起曾任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工程員及工程師等職務。94年1月27日任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區水資局)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機械工程職系副工程司,前經再審被告以94年5月17日部銓一字第0942486377號函審定准予權理,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有案。嗣北區水資局以94年6月13日水北人字第09412001280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申請採計再審原告於78年2月至94年1月曾任中船公司年資提敘俸級,經再審被告以94年6月20日部銓一字第0942515851號書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以97年度判字第10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
(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42號判決於97年11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遲至102年
4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再審起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再審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所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所指公懲會73年5月4日鑑字第5375號議決書,係關於中船公司人員受懲戒處分事項,核與該款規定「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之要件不符。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於再審起訴狀所舉證物包括:⑴新事證:經濟部經67年1月24日經(67)人字第02579號函、中船公司67年5月26日船(67)總人㈠字第01704函、67年11月30日船〔67〕總人㈠創字第2658號函、67年12月15日船(67)總人㈠字第06004號函、67年12月29日船〔67〕總人㈠字第05703號函、71年8月10日船人㈠字第7108~3246號函、公務員懲戒委員會73年度鑑字第5375號議決書、經濟部74年2月27日經(74)國營07563號函、74年10月7日經(74)國營44024號函、行政院74年11月27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37671號函、中船公司74年12月30日(74)船基人㈠字第3936號函、74年12月31日(74)船基人㈠字第3960號公告-民意代表等協調會會議紀錄、89年11月29日證明書、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6年10月11日選道字第0960014511號函等件影本。⑵參考證據:人事行政局66年9月12日66局壹字第16765號-改制國營後人員身分會議、中船公司67年7月31日船(67)總人㈠創字第1615函、銓敘部67年8月10日〔67〕台特二字25523號函、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台七十四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經濟部74年11月28日經(74)密國營字第1851號函、74年12月11日經(74)國營54205號函、中船公司74年12月30日(74)船人5824號函、74年12月31日(74)船人字第5852號函、77年6月28日中船公司公告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經濟部86年11月17日經(86)人字第86036344號函、銓敘部92年6月20日部法一字第0922259031號令、94年5月17日部銓一字第0942486377號函、94年11月18日部特四字第0942558894號書函、經濟部95年3月6日經人字第09503594450號書函、銓敘部95年4月19日部法一字第0952628706號書函、95年6月1日部法一字第0952656123號書函、經濟部95年6月7日經人字第09503510110號函、95年7月31日經人字第09500577370號函、人事行政總處101年11月19日總處培字第1010057910號書函、經濟部102年1月8日經人字第10100154850號書函影本等件。復於102年11月6日(本院收狀日)以再審補充理由(二)狀,提出新證據:75年8月20日中船公司副工程師陳○○之公務人員退休證、75年7月19日前經濟部長 李達海 函覆立委有關陳○○之陳情及75年7月19日經(75)國營38906號函影本;及參考證據96年3月13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書函影本等件。
(四)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102年春由昔日同仁處得知,67年中船公司改制國營後人事制度已適用經濟部通案制度,軍職退伍再任人員被要求簽署停發退休俸申請書,有貪污前科之職員被依公務員任用法等規定遣離,整件案子監察院有調查報告,相關人員亦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懲戒,即中船公司職員已有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事實,乃向行政院、監察院、經濟部及公懲會等機關提出檔案應用申請,始知有再審事由;以及於102年10月10日(至今未逾30日)在陳○○府上取得其75年8月20日之公務人員退休證、75年7月19日前經濟部長李達海函覆立委有關陳○○之陳情及75年7月19日經(75)國營38906號函等件影本云云。惟經核再審原告所舉前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證據,或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並非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不符;或為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再審原告在客觀上並非不能主張使用。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其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及說明,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符合本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要件。況關於函、令、會議紀錄及公懲會議決書之見解等,依前說明,亦均非本款所謂之「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