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孟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100年度偵字第251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 曼妮 一洗黑洗髮露壹件(含外包裝紙盒壹只、洗髮露A劑、洗髮露B劑、鎖色精華液各壹瓶、手套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孟正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罪,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該案查扣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屬妨害衛生之物品,依據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
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