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新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林新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2月1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0769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新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6年2月5日零時11分,於
臺南市○○區○○○路開運橋上,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員警執行防制危險駕駛勤務時,為阻擋員警依法逮捕涉
犯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即訴外人 林曉芸 ,仗持酒意刻意拉扯
林曉芸,經員警屢勸不聽,致員警逮捕行為數度遭阻。被移
送人顯以不當方式阻擋員警執行逮捕作為,雖未達強暴、脅
迫程度,仍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執行,顯已觸犯社會
秩序維護法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
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
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為
其要件,而其保護之法益乃為公務員職務之正當執行。
三、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林新發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第1款之行為,業據提出林新發之調查筆錄、身分證影本、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
刑案資料摘要表、偵訊光碟等件為證,而被移送人林新發雖
辯稱:因伊女友林曉芸想重新酒測,遭員警否准,伊質疑員
警為何不讓林曉芸重新酒測,才拉住林曉芸不讓警方帶回派
出所偵訊,嗣經員警勸阻後仍不願放手並有拉扯等妨害員警
執行公務行為云云,此有被移送人林新發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是被移送人已自承於員警依法執行防制危險駕駛勤務、及
逮捕涉及公共危險現行犯林曉芸時,有阻擋員警執行逮捕行
為,又被移送人林新發之上開行為雖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
之程度,然其既以不當動作相加於派出所之警員,已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行為時有酒意,並衡以其與林曉芸為男女朋友關係
,及其品行、素行、行為動機與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酌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