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右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戊○○無罪。
理由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戊○○明知KONGLIFONG(中文姓名 江麗芳 ,以
下均以江麗芳稱之)原係印尼國籍,因嫁予臺灣人而居留於臺灣,其在臺灣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工作,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初,媒介KONGLIFONG非法為己○○工作,己○○亦明知外國人未經政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及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竟於右揭時間起,在臺東市○○街○○○號內,以檢 荖葉 每斤新臺幣十元之代價,聘僱未經許可之KONG
LIFONG從事檢荖葉工作。嗣於同年十月十三日間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前開外籍勞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己○○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罪嫌,戊○○係犯同法第五十六條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嫌云云。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戊○○犯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等坦承有雇用外籍勞工
之事實,並經證人江麗芳指證屬實為其論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己○○、戊○○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均辯稱:「伊等雖經營檳榔攤,但未種植荖葉」云云。經查:
㈠證人江麗芳雖於警訊時供證由被告戊○○之媒介,受雇於己○○處從事檢荖葉工
作。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則均否認有受雇於被告等處檢荖葉之事實(見原審卷第廿四頁,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另據該證人之夫即證人乙○○到庭證稱:「伊太太有居留權,伊作水泥工不需太太做工維持家計,伊與被告戊○○是同學,又是鄰居,會到被告家聊天」云云(見本院卷同上訊問筆錄);證人江麗芳之證言,前後已互相矛盾。另依警訊筆錄記載,證人江麗芳係於台東市○○街○○○號被告等家中檢荖葉時當場被查獲(見警訊筆錄第三頁、第五頁),查獲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十時二十分許,筆錄則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廿二時廿五分制作,有警訊筆錄可憑,惟查獲江麗芳之警員丁○○於本院調查時則到庭結證稱:「有人檢舉,我去查」,「......不是在被告家查到,那次我在被告家等到晚上,他們才回來,所以我才到江麗芳家裡將江帶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上開警訊筆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另經本院向承辦警察機關調閱該錄音帶,據函復該錄音帶已被警員丁○○翻錄洗掉,有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信警刑字第五二一三號函在本院卷可稽。本院亦無從勘驗警訊錄音帶是否與警訊筆錄相符。被告等於警訊之自白,是否與錄音帶內容相符,亦無從調查,自難採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㈡證人江麗芳嫁本國人乙○○為妻,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入境來台,分別據證人江
麗芳、乙○○供證在卷,證人江麗芳既早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入境,而乙○○家境又未屬貧困,亟需江麗芳從事工作以補家計,殊無於入境一年後遲至八十七年十月初,始由被告等之媒介而予雇用之理,何況該乙○○與被告戊○○係同學關係,與被告等又均係鄰居,已據被告及乙○○分別供明卷,何必再由被告媒介予以雇用。被告等於警訊之自白,顯與事理有違,自不得作為其犯罪之唯一證據。㈢被告等雖坦承經營檳榔攤生意,以賣檳榔為業。但其賣檳榔所用之荖葉,則係向
他人(種植荖業之人)購買處理好之荖葉,亦據被告等及證人甲○○(被告住處之鄰長)、丙○○(被告等鄰居)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等所使用之荖葉,既係向他人購買處理好之成品,亦無再雇請他人檢荖葉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自白,既與事實不符,證人江麗芳之證言,亦不足據
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定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等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加審究,遽予論處罪刑,即有可議。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莊謙崇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