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聲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在原審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以仕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仕杰公司)名義,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賢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FF六四五五號汽車二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標的物存放處所為花蓮縣○○鄉○○路○段○○○號,且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僅清償部分分期價款,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將該標的物質押給請鄉親當舖,得款後逃匿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中賢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情。
二、本件上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無非以被告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且將標的物質押給請鄉親當舖等為論據。訊之被告甲○○固坦承為質押系爭標的物予鄉親當舖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是以仕杰公司名義向中賢公司購車,伊為仕杰公司負責人」等語。經查:
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而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契約當事人
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條件、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管轄法院之名稱、其他條件之記載、訂立契約年月日等事項,乃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第二十七條所明定。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因特定關係而成立,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擔保契約,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為構成本罪之特別構成要件。
㈡被告供承伊為仕杰公司負責人,當時伊是以仕杰公司名義向中賢公司購車乙節
,核與告訴之承辯人 郭宗富 於原審到庭供述:當時被告是用仕杰公司名義向我們購車等語相符。而依告訴人提出之系爭標的物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上係記載:「立約人仕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買方)...向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賣方)...立約人:買方:甲○○仕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甲○○」,另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亦係記載:「債務人仕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等語,此有車號000000號、FF六四五五號自小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係代表仕杰公司與告訴人中賢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即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應為仕杰公司,而非被告本人,上訴人認被告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自有誤解。
三、綜上所述,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既為仕杰公司,縱然被告為仕杰公司之負責人,且實際為出質系爭買賣標的物之行為,但究非債務人,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尚難令被告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責,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憑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例)。本件被告既坦承其為仕杰公司之負責人及質押系爭汽車二部予他人。則仕杰公司為法人,其本身並無犯罪之行為能力,其犯罪行為自有待自然人加以完成,故被告將分期付款購買之汽車質押他人,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已彰彰明甚,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嫌,自堪認定,豈能遽認其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嫌?又苟認原審認事用法為適當,則公司負責人即可以此方式規避法律,免於刑罰,則將使動產擔保交易秩序日益紊亂,從而自與法律制訂之始意相悖。退一步言,苟認被告並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嫌,則應審酌其是否有涉及詐欺取財之犯嫌,而予變更法條,以為論斷。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此部份之犯嫌,其認事用法自嫌未洽,難認其判決為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之罪,以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限。已詳如前述。而變更法條以為判決,應以檢察官起訴犯罪之事實為,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罪事實,對於被告究竟自中賢公司施以何種詐術,對於被告有無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事實,均支字未提,至於所謂公司負責人可以此方式規避刑責,係立法之疏漏,且為檢察官未盡偵查犯罪職責所致,被告有無觸犯其他罪嫌,應由檢察官另加詳查,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有無觸犯詐欺、侵占等罪嫌,應另移由檢察官偵辦,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莊謙崇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