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0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37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影本、板院 輔民毅 95年度聲字第852號函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373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均影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3月8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71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96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1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有聲請本院以
95年5月29日板院輔民毅95年度聲字第852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固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之戶籍址係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3樓,此有戶籍騰本附於上開卷宗可憑,前開定期催告函則係向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址為寄存送達,尚難據以證明已生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效力。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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