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3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甲○於民國90年7月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被告婚後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嗣為被告辦妥入台手續,並將相關文件寄交被告,詎被告竟稱除非原告先匯新台幣10萬元,否則不願來台共同生活,原告表示無力支付上述款項,被告即表明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嗣後再致電被告,然皆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迄今已逾4年有餘,則被告不願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之行為違背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兩造間相愛基礎早已不復存在,客觀上任何人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7月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於結婚當時已約定被告婚後應來台共同生活,原告嗣為被告辦妥入台手續,惟被告竟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4年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據覆略稱被告於90年8月24日申請核准來台,惟未入境等情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6月16日境信品字第0941054520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內容無訛,堪認被告自兩造結婚起迄今,確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被告自90年7月5日與原告結婚後,經原告辦妥被告來台手續並寄交相關許可文件予被告,被告竟無故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或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4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述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