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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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12號聲請人甲○○(即億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當事人聲請億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億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承公司)之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統計億承公司積欠之稅捐債務為新台幣(下同)2,315,668元,另積欠農民銀行之債務為414,145,352元,積欠華僑商業銀行之債務為23,527,595元,積欠萬通商業銀行之債務為38,930,000元,積欠中華商業銀行之債務為39,520,000元,積欠台灣土地銀行之債務為47,041,000元,惟億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僅有142,647,752元,顯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34條、第89條第1項、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億承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納稅義務人欠繳本法規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破產法第108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之抵押債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而可以優先受償。另破產宣告前之稅捐,亦屬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次按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因此,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可認為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依聲請人陳報之億承公司資產雖有留抵稅額6,591元及固定資產(即土地、建築物)142,641,161元,合計142,647,752元,然上開土地及建築物業由債權人農民銀行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高達350,000,000元(農民銀行嗣於93年7月22日將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另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0,000元,合計設定之抵押權金額遠高於土地及建築物之價值,且現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拍賣中,則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土地銀行因對於上開土地、建築物有別除權,本可不依破產程序而優先受償。至於留抵稅額6,591元部分,也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陳報之稅捐債務2,315,668元。因此,依億承公司現存之財產,即使進行破產程序,亦再無其他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是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楊錫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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