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3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丁○○、丙○○、甲○○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民國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綜繪縮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依上說明,應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其所有嘉義市○○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按月繳息,其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利息每萬元每日8元(年息百分之29.2),違約金每萬元每日8元(年息百分之29.2)並由被告丙○○、甲○○、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詎料,被告未按期償還,依約已失其期限償還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進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由債權人承受,價金為397,000元(受償執行費21,690元及利息375,310元),尚不足本金1,500,000元,及已核算至
91年12月31日之利息292,490元、遲延利息1,405,200元、違約金1,405,200元。又被告已另償還36,526元,然此2筆金額原告同意先行支付本件之利息,並減縮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乙○○主張連帶保證契約中乙○○簽章並非真正云云,原告就印文之真偽、是否本人所蓋章均無法證明。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土地拍賣後,債權人受償397,000元,且被告已陸續償還36,526元,並同意上2筆金額先償本件欠款之利息。借款人僅為被告丙○○,其他被告並非借款人,原告對其主張清償借款應無理由。本案利息之請求過高,且利息超過5年部分,被告對此主張時效抗辯。被告乙○○連帶保證契約上被告乙○○之被告甲○○所盜蓋,乙○○本人並未簽名。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丁○○以其所有嘉義市○○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並由被告丙○○、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丁○○、丙○○、甲○○等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事後被告並未按期付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聲請拍賣上開土地後賣得價金397,000元,且被告亦已陸續償還36,526元之事實,有計算分配表影本1件可證,並經調閱本院94年執字第12911號卷查明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又依上開計算分配表所示,土地拍賣之價金397,000元,經計算分配後,計算至91年1月31日之利息即有667,800元,是上開2筆被告之清償之金額,並不足以清償先前核算之利息,從而兩造同意上開清償之2筆金額,先充利息,應無不合。
四、原告就本件利息係自92年1月1日起請求,計至原告95年9月8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並未逾5年。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就本件利息之請求並未逾5年,從而被告以原告就利息超過5年部分,被告對此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五、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5,違約金為年息百分之5,合計為百分之20,此已陳述如前。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就現行民法而言,其最高利率為百分之20,在此之內之利息均屬合法。而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年息百分之20,並未逾上開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百分之20之上限,原告請求並未違法,是被告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請求酌減並無理由。
六、連帶保證契約上被告乙○○之章,被告乙○○主張非其所有,亦非其所用印,其並不知本件連帶保證之事。且被告甲○○亦自承被告乙○○之章係其所刻,章亦係其所蓋(見96年2月26日筆錄)。是被告 楊孟 既主張連帶保證契約之章並非真正,而係他人盜刻進而盜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推定契約真正之適用,並應由原告就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稱無法證明被告乙○○章是否真正(見96年2月26日筆錄)。是被告乙○○之章既係遭他人偽造進而盜用,其並無連帶保證之意思,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
七、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如前所述,借款主債務人丁○○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丙○○、甲○○依上開規定,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被告乙○○之章既係遭他人偽造進而盜用,其並無連帶保證之意思,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已陳述如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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