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683號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3月31日在中和派出所打傷原告,致原告受有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160元、掛號費150元、計程車往返車資2,400元、及餐宿費用1,200元之損害。
(二)被告另於93年4月24日打傷原告,推翻原告之攤位,致原告受有醫藥費1,357元、門診費80元、計程車往返車資2,400元、及餐宿費用1,200元之損害。
(三)94年2月8日深夜12時50分打3通電話恐嚇原告,並打破原告住家之玻璃。
(四)原告本向第3人 張文寶 承租攤位販售農產品維生,被告自91年至今多次恐嚇侵擾原告(94年2月5日傷害、恐嚇犯行、94年6月14日恐嚇犯行除外,此部分另行判決),毀損原告住家之玻璃,使原告不敢居於住所,無法擺攤作生意,亦不敢至自種之龍鬚菜園採收龍鬚菜,計原告受有玻璃修護12,000元,每月租金5千元,每日營收損失1,500元,及無法採收龍鬚菜之販售之每日所得500元,前後共7月;攤位設備受損30,000元;未售完存貨,包括農特產品、芥末、健康醋等,價值約30,000元,及原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五)案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二、本件訴訟係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附民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而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被告涉有傷害及恐嚇之犯行(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03號)經起訴後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又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之判決,係以被告於94年2月5日14時15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178之1號「奮起湖大飯店」前,徒手毆打原告成傷並恐嚇原告。又於94年6月14日23時17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東霆機電有限公司」內,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號碼,撥打原告(00)0000000號住家電話,於電話中對甲○○恐嚇原告之犯罪事實。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1件可證,並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判參照)。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可訴請者,必以因被告上述2次犯行(94年2月5日傷害、恐嚇犯行、94年6月14日恐嚇犯行,被告該2次行為,另行判決),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至於原告所舉被告本裁所示部分之行為,則非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此部分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抗告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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