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羈押於士林看守所被告乙○○
現羈押於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93號、109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柒月;美工刀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及1年確定,於民國94年6月18日執行完畢,乙○○則曾因竊盜、搶奪及贓物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及2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各自攜帶由戊○○所提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美工刀各1支,在臺北市○○區○○街石牌國中旁,由戊○○在旁把風,乙○○則持戊○○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動手竊取丁○○所有之GL8-901號機車,得手後2人即騎乘該車在臺北市北投與士林地區兜風。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5段699巷1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時,戊○○與乙○○另起犯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持戊○○所提供之美工刀1支,共同進入該超商內,由戊○○向店員丙○○恐嚇稱:「搶劫,不要動」、「搶劫,把錢拿出來」等語,2人並均將所持之美工刀指向丙○○而恐嚇之,丙○○因心生畏怖而告知戊○○等2人錢在辦公室,並帶領2人走向便利超商後方,適該便利超商副店長甲○○在辦公室內,見戊○○手持美工刀指向丙○○,並對甲○○恐嚇稱「要跑路,需要兩千元」,甲○○亦因心生畏怖而交付屬全家便利超商所有,而由其保管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戊○○與乙○○得手後,旋即離開全家便利超商,並欲共乘GL8-901號機車逃離時,遭店員丙○○及路人 林殿鈞 合力拉住機車阻擋之,戊○○與乙○○遂將該機車棄置在便利超商前騎樓,並往便利超商旁之巷道中分頭逃逸,林殿鈞則一邊緊追戊○○一邊高聲呼叫,嗣戊○○跑到神農宮前,因體力不繼而停在該處時,始由林殿鈞與 蕭進仁 合力當場逮捕之,旋即交由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處理,並扣得美工刀
1支。乙○○則在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空屋內為警方依法拘提到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2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偵查中所指訴之被恐嚇情節及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被告2人得手後自店內跑出,且被告戊○○於逃跑時並遭林殿鈞、蕭進仁2人合力逮捕等情復經證人林殿鈞、蕭進仁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全家便利超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000元紙鈔照片附於偵查卷及美工刀1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扣案之美工刀,如持之攻擊人體,將造成危害,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被告2人持美工刀竊取機車,應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應以變更。核被告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2人就所犯2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及1年確定,於94年
6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則曾因竊盜、搶奪及贓物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及2月確定,於94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渠等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美工刀1支,為被告戊○○所有且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該扣案之美工刀1支雖亦供被告2人於所犯恐嚇取財罪中使用,惟本院已於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中宣告沒收,爰不再於所犯恐嚇取財罪中重複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另支由乙○○持有之美工刀,於其逃跑中已掉落於路旁,至今已逾
3個月仍未尋獲,業經被告乙○○一再供明,按美工刀如棄置於路邊歷經風吹雨打日曬及車輪輾壓,縱未經人尋獲,亦已毀壞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