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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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度嘉交簡字第五九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GQ-八七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縣道嘉七六線公路東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二點七公里處,本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騎乘牌照號碼VQY-五二○號輕型機車,沿同一道路西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同一地點,甲○○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乙○○來車交會,為超越前車竟貿然駛入西向車道,甲○○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遂在西向車道內撞擊乙○○所騎機車之車首,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腳掌骨折、右足踝骨折、左腓骨骨折等傷害。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菁埔派出所警員 洪榮廉 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於警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自首情形紀錄表、前科紀錄表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自白且與前開傳聞證據內容相符,該等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訊問筆錄,本審卷第五十頁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傷害,除為被告承認及告訴人指訴外,復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十二頁)。按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本應恪遵規定,以維護安全。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得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又能夠注意之狀況下,疏未注意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前進,貿然進入超車,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依規定行進,對於被告突如其來侵入車道之舉,無從防範,當無過失可言。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經敘明,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五千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罰金法定刑「五百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四、再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其中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減輕之修正,因修正後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整體觀察前開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一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五、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犯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菁埔派出所警員洪榮廉坦承肇事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一審卷第七頁),其自首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被告之過失為「明知欲超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規定,但綜觀全卷,此節除告訴人警訊時指稱被告未打方向燈外,並無其他證據得資補強此一指訴,是項認定,尚嫌薄弱。又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以「合法超車」為前提下進一步規範超車時前、後車間之注意義務,此觀上開條款規範對象均為「前車」及「後車」,未提及「對向車輛」自明。苟駕駛人於依法不得超車狀況下卻違規超車,進而撞及對向車道之車輛,此時既非「合法超車」,亦非涉及「前、後車關係」,而係是否具有路權得駛入對向車道,屬於違反同條項第二款「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之問題。準此而論,本件被告係於對向車道來車交會時超車而撞及告訴人車輛,被告車輛是否具有過失,端賴是否具有路權而得進入對向車道,與有無鳴按喇叭及開啟方向燈促使前車注意之注意義務無關,原審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認定過失責任,卻引用尚無關涉之同條項第三款規定,容有誤會。㈡、原審判決後,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六、爰依被告之自白(本審卷第五十三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偵查前案卷宗,本審卷第十六頁),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安全,任意駛入來車車道超車,過失情節非輕;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未有前科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個小孩,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狀況;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有卷附之匯款紀錄、電話記錄查詢表可參(本審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九頁);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可循,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又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洪嘉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打勾者表示有利於行為人)┌──┬──┬───────────┬──┬────────────┐│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適用│││││舊法│結果││├──┼──┼───────────┼──┼────────────┤│1│33│新條文││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主刑之種類如下:││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四、拘役:一日以上,六││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十日未滿。但遇有加││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重時,得加至一百二││輕,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十日。││,應適用現行法規。││││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舊條文│ˇ│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主刑之種類如下:││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四、拘役:一日以上,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適用行為時法。(最高││││重時,得加至四個月││法院刑事庭決議,下稱最││││。││高法院決議)││││五、罰金:一元以上。│││├──┼──┼───────────┼──┼────────────┤│2│41│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舊條文│ˇ│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修正前有效現已廢止之罰││││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規定,就其原定提高為一百││││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二百或三百元折算一日,換││││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或││││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同││││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條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金。││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足使行為受較輕之││││││易刑處分,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議)│├──┼──┼───────────┼──┼────────────┤│3│62│新條文││㈠應為比較,舊法有利: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六十二條將原規定之必減││││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修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其規定。││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舊條文│ˇ│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有利,應適用舊法。(臺││││規定。││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下稱臺灣││││││高等法院決議)││││││㈡「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即││││││若於新法生效前自首,不││││││論裁判時新法是否生效,││││││均應適用舊法必減之規定││││││;如係在新法生效後自首││││││,則不論行為時為何時,││││││均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決││││││議)│├──┼──┼───────────┼──┼────────────┤│4│67│新條文│ˇ│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減輕之,使可得量處最低之││││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刑罰範圍受到變動,應屬第││││之。││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行││││舊條文││為人之法律。而罰金最低度││││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之減輕,係得量處較法定最││││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低度更低之罰金刑,故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應適用│││68│新條文│ˇ│裁判時法。││││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舊條文││││││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5│74Ⅰ│新條文│無│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規定宣告緩刑及應負之負擔││││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最高法院決議參照)││││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舊條文││││││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之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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