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妨害兵役等前科,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一輛,得手後供己載運物品使用。嗣乙○○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旁尋獲上開車輛,並在上開車內採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甲○○之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在警詢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刑紋字第0九六00九九0六八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詎不知悔改,復犯本案,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把,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被告並供稱業已丟棄,為免滋生將來執行之困難,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