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者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某時,申請其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林森分局所有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政儲金帳戶之語音轉帳服務後,旋於同年八月初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物品,交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該成年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為恐嚇取財犯行時,供作匯款帳戶之用。嗣前述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予甲○○恫稱:家人為其所控制,若不依指示匯款,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遂依該指示,至臺南市○○路○號中華郵政公司成功路分局辦理匯款,接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二分四十秒、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六分九秒,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三萬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於匯款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在九十四年八月一日確實有至郵局辦理語音轉帳服務,係為工作之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發現存簿、印章、提款卡遺失,至郵局辦理補發,因郵局人員表示帳戶已被凍結,即未向警方報案云云。惟查:
(一)上開被害人遭恐嚇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五、六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中華郵政公司嘉義郵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嘉營字第0940101238號函、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嘉營字第0940101358號函、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嘉政字第0950700033號函、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嘉營字第0950101808號函分別檢送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開戶資料、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及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臺南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詐騙電話斷話」通報單、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四張等件存卷為憑(參見警卷第七至十七頁、偵卷第八至十二頁),被告上開帳戶業遭人供作向證人甲○○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自甚明確。
(二)被告辯稱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一節,先於警詢時供述:九十四年十二月初在男友住處發現遺失等語(參見警卷第二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之前搬家搬很多次,可能搬家時遺失,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辦完語音轉帳服務後,將存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皆放在行李袋中,八月十九日搬到臺北,之前還有翻動該行李一次,行李袋並無遭竊跡象,十一月底回嘉義想要用存簿,就找不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復於審理時自承:不確定何時遺失,也不知在何地遺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顯見被告對於上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究竟於何時遺失、如何遺失、如何發現遺失等情之供述前後所述不一,是被告所辯上揭存摺等物係屬遺失並未交付他人使用云云,即屬有疑。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而持該帳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即可領款,一般人均知悉應將存摺及提款卡、印章分別放置,謹慎保管,以免同時遺失遭他人順利冒用而領出款項。衡情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此應知之甚稔,然被告竟將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置一起,甚且將提款卡密碼附於其上,此等作為亦屬可議。再者,被告雖以常更換密碼,當時好像剛換密碼,遂將密碼記載於紙條上而附於提款卡中,以防忘記等語置辯,惟觀之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該郵局帳戶自開戶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迄遭凍結為止,僅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同年七月三十日及九月二十二日更換密碼,後即無任何更換密碼之紀錄,顯無被告所辯經常變換密碼,更無所謂剛換密碼而需記載防止忘記等情,況豈可因避免忘記密碼,而甘冒同時遺失遭他人盜領款項之風險,將密碼附記於提款卡上,併同存摺、印章等物同置一處?又一般人皆會注意自己之存簿、提款卡等物之保管,並將之存放在固定、安全之處所,被告若係將存簿等物放置在行李袋中,而行李袋亦未脫離其掌握範圍,復亦無遭竊跡象,皆為被告所自承,則存放在袋中之物竟遺失而不自知,被告執詞上情,甚難憑採。
(三)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申請上開帳戶之語音轉帳服務,此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對於申請語音轉帳服務之目的,被告先辯稱:當時要到臺北工作,應使用得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後再供稱:有時朋友匯款比較方便,不用常跑郵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復又供述: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之前幾乎都是母親匯入款項,母親匯款後基本上會告知,朋友僅匯一、二次,那時母親不定時匯錢,因七月中旬懷孕,遂去辦語音服務比較方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再輔以被告自承九十四年之生活費係跟家裡、男友或朋友借,而該帳戶比較少用等情(參見本院卷第十七、三十四頁),即上揭郵局帳戶若供被告母親匯入款項,而被告提領該款項為其生活之用,即單純供作母親匯款或存款,並非經常性有鉅額匯款入帳而需立即掌握,衡諸常理,當無須另申請語音轉帳、對帳之服務,此與一般人使用帳戶之習慣不同,另輔以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前,僅七月二十一日、六月一、三、
十二、十七、二十五日各有匯入款項紀錄,且於當日即以提款卡領出,亦無法顯示有被告辯稱之語音轉帳服務需求,再以被告供承於申請語音轉帳服務後,並未使用過,亦無人匯入款項等情,益徵被告所辯有申請語音轉帳之需求一節,尚難採信。
(四)況邇近以電話詐騙或恐嚇被害人匯款之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層出不窮,且多數均係匯入人頭帳戶而遭提領一空,業經媒體廣為披載,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皆為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則一般人發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遺失,理當迅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避免遭他人作為不法之用,縱該帳戶內並無存款,為維自身利益,亦無由不為任何之處理,被告乃成年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然依上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帳戶係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對於發現存簿遺失後未報警一節,被告辯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到郵局辦理掛失,郵局人員告知該帳戶已遭凍結,可能存簿被作為犯案之用,要趕快去警局澄清,因為自己並沒有拿給別人用,況當時亦無工作,就沒去報案等語(參見警卷第二頁;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然被告若確實未拿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予他人使用,則於知悉該帳戶無端遭凍結,列為警示帳戶,且可能為犯罪之用,更應詳究其實情,亦應於郵局人員告知上情後,迅至警局瞭解其帳戶是否已為犯罪使用,並釐清自己責任,詎被告竟未為之,反而置之不理,此舉實有違常情,更顯見被告所執詞上開帳戶係遺失或遭竊云云,洵屬無據。
(五)另恐嚇取財之人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作款項出入使用,通常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該等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觀之前揭客戶交易歷史明細所示,被告辦理語音系統時,該帳戶內之結存金額僅八十四元,辦理完成後,該帳戶於同年月十日即有一千元匯入旋遭領出之不正常資金進出,觀之被告自承此非其所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再衡諸證人甲○○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該筆匯款亦旋遭領取,更足見該恐嚇取財之人,於實施恐嚇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致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益徵被告申辦語音系統之目的,確為該恐嚇取財集團方便查詢帳戶內結存金額之用,而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他人供作恐嚇取財犯罪之被害人匯款所用,應屬無疑。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衡情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立於資金供需便利性,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且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然近來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而恐嚇或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並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即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所有人對此應有合理懷疑其目的係詐取他人財物。被告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縱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恐嚇取財,或不確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恐嚇致被害人匯款入帳戶等情,惟自應知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作犯恐嚇取財罪出入帳戶之用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有幫助該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綜上,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該姓名不詳成年人使用,幫助其等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要屬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關於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首揭最高法院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1、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已有增訂,而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即為「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2、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幫助犯之規定有所修正,揆諸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用語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處罰效果上仍維持「得減輕其刑」,是僅屬法律用語之明確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三八號、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證人甲○○陳述之被害事實,足認其係因遭人恐嚇,致心生畏懼而匯款,而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施以恐嚇取財者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恐嚇甲○○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恐嚇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恐嚇取財犯行之用,乃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為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該成年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知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毫無相識之成年人,可能遭非法使用,且使犯罪集團成員藉以隱藏身份,躲避追緝,無異助長犯罪風氣,猶仍交付之,即屬可責,且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惟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及其家庭狀況、素行暨公訴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盧鳳田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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