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柏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毒偵字第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

  被   告 陳柏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毒偵字第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6日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住處內,以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經警方執行本署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而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瑋於警詢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56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562號)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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