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59號
原告 王鳳珠
被告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386元及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11,3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111年11月30日為止,因被告歇業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111年10、11月薪資91,088元、資遣費111,417元、預告工資25,710元未給付,雙方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因此依雙方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228,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前述主張已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1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結束營業公告、登記資料、專櫃店務規範事項、員工基本資員工保證書、勞動契約、111年9月1日業務部聯繫函、勞保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薪資總表、存摺明細、銷售統計表、派遣人員人事資料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本院卷第55至101頁、第105至115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述調解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原告依照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以及預告工資、資遣費,應有理由。
五、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其111年12月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3日,又自111年6月起至11月止各月份工資依序為23,780元、23,780元、23,780元、35,326元、40,796元、50,292元,合計197,754元,故原告日平均工資為1,0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月平均工資為32,430元。原告從106年2月1日受僱起至111年12月1日離職日止,勞退新制之資遣年資為5年10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11/12】,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費94,588元。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2,430元(計算式:日平均工資×預告日數30日),原告只請求25,710元,為有理由。又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至遲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就應給付,資遣費至遲在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給付,故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0月工資40,796元、111年11月工資50,292元、資遣費94,588元,預告工資25,710元,合計211,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2年1月3日(參照本院卷第31至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這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是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本件訟爭既係因被告未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給原告所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原告請求金額與本院准許金額相差不多,是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宜。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