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柏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柏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柏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4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726巷由東往西直行,行經高雄市○○區○○○巷○○○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應依其指示行車,又路面標繪「停」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停」標誌指示停車,即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譚文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德西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依路面標繪「停」字指示停車再開,即逕予直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譚文清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疼痛變形、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踝關節脫位、腓骨骨折合併脛腓聯合脫位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柏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112-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譚文清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警卷第7-10頁、偵卷第27-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23-43、51-55頁;審交易卷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見審交易卷第29頁),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向,其路面亦標繪有「停」字,有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對於初判表上所載認雙方都有停的號誌都要停下再開,都有過失乙情,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顯見告訴人行經前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路面標繪「停」字並依指示停車再開,即逕行騎車駛入交岔路口,致與被告車輛碰撞。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惟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未果後通緝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39、47、63-67、73-75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卻未遵期到庭,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得其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之本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3頁)、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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