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柏陸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7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柏陸係 陳柏靜 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柏陸前因對陳柏靜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7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陳柏陸應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即1年6個月內,完成精神治療12個月(每4週至少1小時)、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陳柏陸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迄至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即110年10月26日前,僅完成精神治療12個月及認知教育輔導8週,怠未完成認知教育輔導4週,因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柏陸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56頁、第83頁),並有高雄少家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文、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個案匯總報告、被告109年7月23日及110年8月7日處遇異動申請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至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按,量刑輕重及緩刑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應參加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卻消極以對,本應完成12次課程,卻僅完成8次課程,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兼衡被告未完成處遇計畫之犯罪動機、僅消極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情節輕微,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被告上訴主張其有參與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嗣因精神治療服用藥物致身體不好,及夜間部課業致時間無法配合之故,始無法遵期完成所餘認知教育輔導等情,均不影響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此外原審亦無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故被告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同年6月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依此,被告於本案判決時5年內,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現仍於緩刑期間內,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本案自不得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方錦源
法官都韻荃
法官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