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易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易旭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易旭為遂行其詐欺犯行,向友人 蘇奕瑄 (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並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以暱稱「YuanBoYang」在臉書社群網站結識 馬健綾 ,假藉販賣手遊帳號、道具可賺取外快為由,向馬健綾取得其設於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 陳伯亦 、 陳宣耀 2人施用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馬健綾前開中信商銀帳戶,馬健綾再依楊易旭指示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至蘇奕瑄前揭中信商銀帳戶,楊易旭並以蘇奕瑄提供之無卡交易序號自蘇奕瑄中信商銀帳戶提款供己花用。嗣因陳伯亦、陳宣耀2人未取得所購買之手遊道具,馬健綾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網路登入IP及帳戶交易明細,循線在高雄市○○區○○○路00號4樓C2楊易旭租屋處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筆記型電腦1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易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9、187、189頁),核與證人蘇奕瑄、馬健綾、證人即告訴人 陳柏亦 、證人即被害人陳宣耀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柏亦、被害人陳宣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蘇奕瑄之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及馬健綾提供之轉帳截圖、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施詐數騙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人際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筆電跟本件無關,我是用手機上網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3萬8,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詐騙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陳柏亦/提告
110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某時
以臉書暱稱「BeBe」名義對陳柏亦傳送訊息,佯稱可販售手遊道具 云云
110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2萬元
該筆款項業由馬健綾於同日19時21分許匯款全數返還予陳柏亦
2
陳宣耀/未提告
110年11月13日上午6時01分許
以臉書暱稱「BeBe」名義對陳宣耀傳送訊息,佯稱可販售手遊道具云云
110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2分許、2萬1千元
該筆款項業由馬健綾於同日19時20分許匯款全數返還予陳宣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