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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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王亮勛
王詠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111年度簡字第5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2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亮勛與 李唯志 前有金錢糾紛,竟與王詠程、馬冠宇明知高雄市○○區○○路000號八方雲集餐飲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於民國110年4月23日20時許,先由王亮勛事先邀約王詠程、馬冠宇共同前去毆打李唯志,後由王詠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亮勛、馬冠宇,渠等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及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至上址八方雲集凱旋店內,徒手對李唯志下手施予強暴手段,欲將李唯志強行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離該址,以此方式逼迫李唯志行無義務之事,後因李唯志抵抗不從,渠等3人方未能得逞,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李唯志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唯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1年11月29日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刑事報到單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王亮勛、王詠程、馬冠宇、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抑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亮勛、王詠程、馬冠宇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審訴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77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唯志(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證人即八方雲集凱旋店副店長 林英傑 (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45頁至第4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43頁、第55頁至第56頁)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王亮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另核被告王詠程、馬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王亮勛、王詠程、馬冠宇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被告三人基於同一犯意,對李唯志在同一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行強暴脅迫行為,犯罪時間密接,犯罪行為難以強行分割,應認被告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秩序罪及強制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故被告王亮勛所為,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王詠程、馬冠宇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三人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三人僅因被告王亮勛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即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於餐飲店營業時間內人潮眾多時段,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造成附近商家、住戶以及往來公眾之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王亮勛雖構成累犯,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不需加重其刑。又本案聚集人數非多,衝突時間非長,造成之影響非鉅,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參以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被告王詠程、馬冠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非差,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認對被告王詠程、馬冠宇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並命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之緩刑條件,被告王亮勛則因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等情,有原審判決1份在卷可憑。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乃近期新修正之法律,立法者已考慮在公共場所有妨害秩序之行為,將造成較大之危害,應科以適當之刑度,故將該罪修正為最低本刑6月以上,本罪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原審逕依刑法第59條減輕,實有不當,且若每件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皆依刑法第59條減輕,該條文將形同具文等語。惟查,原審已就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原因詳為論述,並說明審酌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本案施強暴行為之對象僅告訴人1人,其所受傷勢非嚴重,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難謂重大,足認被告三人本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等語,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況且刑法第59條即為法院落實個案正義、追求個案公平所設,檢察官上訴認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即通案架空刑法第150條,尚有誤會。
㈢被告上訴意旨認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依調解筆錄內容依約給付完成,原審似未審酌此情,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惟查,原審已將雙方達成和解、履行調解條件完成等情納入科刑因素,並詳為說明,是被告等人上訴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檢察官、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陳川傑
法官楊書琴
法官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