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2號

原告AV000-A109312(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 律師

被告 陳思瑋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律師

劉怡廷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貳拾壹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查原告即代號AV000-A109312女子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罪名,而原告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甲女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姓名以代號標記,姓名、住址則詳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友人,被告以請原告協助測試精油、相約小酌飲酒名義,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原告,先至統一超商坎城門市購買酒精飲料及紙杯,再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205號房,嗣於同日23時許起至翌日(28)日10時許止之某時在上址,趁原告至廁所之際,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將自不詳時、地取得含有Benzodiazepines成分之苯重氮基鹽類藥物摻入裝於紙杯中的酒精飲料,原告走出廁所後,不疑有他飲用上述酒精飲料,隨即陷於昏迷、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見狀遂違反原告意願,以生殖器插入原告生殖器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被告前述行為侵犯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貞操權,且情節重大,並使原告因被告所為受有醫費用新臺幣(下同)3,08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有與原告性交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沒有對原告以下藥方式加重強制性交,兩造係合意性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

 ㈠前揭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貞操權,致原告受有醫藥費用支出及精神上痛苦,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乙節,洵無疑義。

 ㈡關於原告主張醫藥費3,08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琉璃光精神科診所期間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該診所收據等件為證,惟原告提出之琉璃光診所期間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單據,就診繳費期間係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6日起,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間為109年10月27日,在此之前原告前往該診所就診所生費用,與本案顯無關聯性,且原告於109年8月28日起即因睡眠障礙持續前往該診所就診,故此期間就診所支出之費用,是否與本件有關聯性,尚有疑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為73年出生、兩造自述學歷、經濟、家庭狀況等語(基於個人隱私不細列),兩造名下各有不等之財產、收入,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彌封袋);復考量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為前述使用藥劑使原告昏迷後,再違反其意願性交等一切情事,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另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末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陳川傑

         法官楊書琴

         法官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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