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方瑋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5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即被告方瑋豪(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73條之規定,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12年1月3日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皆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報到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9、65至67、83至89頁),僅在上訴狀陳明:爰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並考量被告本件所竊取之機車Y型置物架,價值非高,且已發還被害人,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扳手,因未扣案、價值低微,且非違禁物,諭知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被告所竊取之Y型置物架,亦已返還予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空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林青怡

         法官王聖源

         法官侯弘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劉冠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54號

公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瑋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方瑋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騎乘EPQ-1080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更正為「騎乘EPQ-1080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友人所居住之社區』地下停車場,『見 林淑娟 所有之ENK-1972號機車上裝有Y型置物架,竟於翌(29)日7時19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瑋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本件所竊取之機車Y型置物架,價值非高,且已扣案發還被害人(見警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該次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形,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本件是否該當累犯乙節,公訴意旨並未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工具:

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扳手,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之Y型置物架1組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65號

  被   告 方瑋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瑋豪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21時30分許,騎乘EPQ-1080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竊取林淑娟所有之ENK-1972號機車上之Y型置物架得手,並裝設在EPQ-1080號機車上,經林淑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淑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方瑋豪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娟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紙、Y型置物架購買憑證、監視器截錄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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