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全立食品製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1年度存字第70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捌拾玖萬柒仟零貳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55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7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提存書影本、和解筆錄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該擔保提存卷宗審核,得知其中擔保金於102,978元範圍內,業經相對人聲請扣押,不得返還外,其餘897,022元並無不得返還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897,022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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