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四十七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臺南縣佳里鎮佳化里佳里興七0之一號前無號誌之四岔路口,適有 許江 彩霞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未命名道路由東向西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五十至五十五公里間之速度通過該路口,甲○○所駕駛之YN-二六一八號自小貨車乃於交岔路口內撞及 許江彩霞 所駕駛之RY五-八九三號輕機車,致許江彩霞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腦震盪,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甲○○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主動向警自首前揭肇事犯行,並接受裁判。案經許江彩霞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雖供承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許江彩霞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云云。經查:
㈠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經合法程序考領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故上開規定為其應注意之事項。
㈡本件被告駕車係沿速限五十公里之南四十七線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一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可佐。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伊當時行車速度約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等語,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右前煞車痕長達十三公尺,比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其斯時之行車速度應係每小時五十公里至五十五公里,足見被告肇事當時有未依速限行駛之情事。
㈢復衡以肇事當時乃上午十一時三分許,係天候晴朗、日間自
然光線充足,案發地點為無號誌岔路口、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五十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十九張在卷可憑。被告行車至此,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猶違反前揭規定,以每小時五十公里至五十五公里之行車速度貿然直行以致肇事,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
㈣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告訴人許江彩霞無照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肇事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南鑑字第0九四五九0二一一七號函覆之臺南區字第九四0四六一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綜上各情,被告與告訴人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腦震盪,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此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自有過失,且不因告訴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即得脫免責任,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此外,復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份暨現場照片十九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係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