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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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壹零玖公克、零點柒柒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被告 吳哲民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1368、0.813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共2包,一包淨重0.3168公克,取樣0.0259公克(已鑑析用罄),餘0.1109公克;另一包淨重0.8138公克,取樣
0.0345公克(已鑑析用罄),餘0.7793公克,除據被告吳哲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為甲基安非他命外,經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被告吳哲民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怡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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