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07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核退偵字第128號、94年度偵字第14272號、94年度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貳拾參台(含IC板貳拾參片)、代幣參仟貳佰伍拾枚、帳冊一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允許,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業許可,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㈠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①於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仁和二一四號「STOP超商」內、擺設「大舞台」二台、「超級大舞台」、「金象王」、「魔法球」、「麻將」各一台等電子遊戲機具共六台(含代幣二千零七十一枚),②在雲林縣○○鎮○○里○○路三一七之一號「STOP超商」內,擺設「滿貫大亨」、「SUPERFEEL」、「超級大舞台」、「金象王」、「大舞台」、「超級魔法球」各一台等電子遊戲機具共六台(含代幣二百五十枚),及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樂而富超商」內,擺設「大舞台」二台、「滿貫大亨」、「魔法球」、「彩金象」各一台等電子遊戲機具共五台(含代幣一百零七枚);㈡於同年四月十三日起,在臺南縣○○鎮○○街○號一樓「和平商號」內,擺設「大舞台」二台、「魔法球」、「賽馬」、「金象王」、「大滿貫」各一台等電子遊戲機具共六台(含代幣八百二十二枚),分別在各該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每次投入兌換之代幣,投幣者即可操縱機器,若遊戲結束,則須再投幣方可操縱,供不特定顧客打玩。迄分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同年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同年六月八日二十一時五十三分許及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開地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合計二十三台(均含IC板)、帳冊一本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使用之代幣共計三千二百五十枚。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黃忠道 、 黃婕妤 、 林小娟 、 林合源 、 呂東如 、 劉威廷 、 陳盈沂 及 劉雍騰 之證述。
(三)臨檢現場檢查錄表各二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三紙、檢查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表、代保管條、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查獲照片三十一張。
(四)帳冊一本、電子遊戲機具二十三台(均含IC板)及代幣三千二百五十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所為前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本件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合計二十三台(均含IC板)、帳冊一本及代幣三千二百五十枚,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參照)。
四、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一二八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六月八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二號)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號)之事實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同年六月十日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則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行為,應為該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二號併案意旨指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迄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樂而富超商」內,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行為,為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