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毛重伍 公克,不包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執行強制戒治後,另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入獄服刑後而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止,在於臺南縣○○鄉○○路○○○號「儷晶汽車旅館」等處,以其友人 洪建財 所有之玻璃吸食管及吸食器裝安非他命,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友人洪建財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自製吸食罐一個、玻璃球管吸食器二個、吸管量匙二個,並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九四A○三三號)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採擷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送驗編號名冊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另案發時所查獲之白色結晶體一包毛重五公克,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參,復由被告自承施用扣案之白色結晶體,而其尿液經送驗後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尿液反應,足認被告所施用之扣案之白色結晶體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至為明確。此外,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執行強制戒治後,另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依法應行追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入獄服刑後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本質仍屬自戕身心之行為,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不含外包裝袋)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按扣案之毒品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故是否沒收應視是否符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六號、第四四一六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一個及自製吸食罐一個、玻璃球管吸食器二個、吸管量匙二個,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並供稱係一起遭查獲之友人 洪健財 所有(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核與洪健財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詳偵卷第八頁),上開物品雖係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既非屬違禁物,又因非被告所有而不符沒收之要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