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男48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三0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安明路與本田路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為紅燈,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本田路自東往西方向遵守綠燈號誌起步行駛後,見甲○○駕車闖越紅燈已煞車不及,因而撞及由甲○○駕駛之前揭小客車,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雙側下肢挫傷之傷害。甲○○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在車禍現場向處理員警 吳國全 自承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伊行進方向為綠燈,告訴人丙○○行進方向為紅燈,係丙○○闖越紅燈才撞到伊駕駛的小客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駕駛小客車在前揭時地肇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丙○○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屬實。㈡又被告甲○○駕車闖越紅燈乙情,業經目擊證人 林琮明 於偵
訊時證稱:我與告訴人丙○○是同事,案發當時我與丙○○都在安明路與本田路口待轉,當時丙○○一綠燈就馬上往前騎,對方車道是紅燈,那台賓士轎車闖紅燈,我一看見該賓士轎車衝過來就馬上停下來,而丙○○是戴全罩安全帽所以沒看到該車等語;核與目擊證人 許宏煜 於偵訊證稱:對方確定是闖紅燈,當時我在丙○○、林琮明二人後面,我才剛發動而已,丙○○就發生車禍等語相符。
㈢本院審之被告所行駛之安明路路段筆直寬闊,且案發當時為
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天候晴、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復於本院自承當時伊前方及後方均無車輛行駛,而告訴人之方向約有十多個人在等停乙情。準此,告訴人既已與他人一同在路口待轉等停,苟告訴人不耐等候而欲闖越紅燈,至少會左右張望後,見無來車,方騎車闖越紅燈為是。而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安明路路段筆直寬闊,除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外,並無其他車輛,倘被告沿安明路駛來,告訴人左右張望之際,自能輕易查覺,又豈會不顧來車而逕自闖越?㈣綜上,應認證人林琮明及許宏煜證稱:告訴人丙○○一綠燈
就馬上往前衝,被告的賓士轎車闖紅燈,告訴人才發生車禍乙情,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㈤至於被告辯稱:伊行駛的方向是綠燈,告訴人闖紅燈才撞上
伊,當時告訴人方向有十多人等停,倘若是伊闖紅燈,為何只與告訴人相撞云云。然此情業據目擊證人林琮明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丙○○一綠燈就馬上往前騎,那台賓士轎車闖紅燈;證人許宏煜亦證稱:對方確定是闖紅燈,當時我在丙○○、林琮明二人後面,我才剛發動而已,丙○○就發生車禍等語,足認告訴人係見其行駛方向之號誌一轉為綠燈,未待確認左右有無車輛闖越,就立即往前方行駛,致撞及闖越紅燈之被告車輛,殆可認定。是被告以未撞及其他機車乙事,主張係告訴人闖紅燈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之天候良好,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而發生車禍,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尚未發覺前,於車禍現場向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是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並無過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