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記載「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之部分,應更正為「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零公克)」。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主文欄所記載應沒收海洛因一包之重量應為0.30公克,誤載為0.03公克,爰依法更正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