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2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被告丙○○○
戊○○乙○○甲○○ 林柏吉 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法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一二點二四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乙○○、甲○○、丁○○○、林柏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五款情形,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十二號判例參照)。查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被告丙○○○與其子女戊○○、乙○○、甲○○及 林家榮 等五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共同繼承自丙○○○之夫 林永鏷 之財產,嗣林家榮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繼承人為林家榮之配偶丁○○○及其子林柏吉等情,業據被告丙○○○、戊○○ 陳明 在卷(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繼承系統表一紙及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資佐憑;是以系爭房屋為丙○○○、戊○○、乙○○、甲○○、丁○○○、林柏吉等公同共有之物,則該屋應否拆除,在被告丙○○○與其餘五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訴時僅以丙○○○為被告,嗣於訴狀送達後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具狀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其餘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俾使當事人適格,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最高價額標得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四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五四八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建物,迄今仍占用右開原告所有之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損失不貲。(二)原告曾數次與被告丙○○○聯絡,希其自行騰空、拆遷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原告願支付搬遷費予以補償,並曾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惟被告先後提出諸多藉詞一再敷衍推拖,迄今仍未履行上開義務,核其所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已敘明。被告之建物目前仍佔用系爭土地。被告並無任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雖辯稱有地上權云云,惟查物權係採登記主義,系爭地上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更遑論有地上權之登記,而縱使地上物與原所有權人即被告丙○○○間存有類似無償使用之借貸關係,亦僅具有債權之相對效力,無法拘束後手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依法無庸繼受上開借貸使用之債權關係,否則法院拍賣之土地即無人敢買;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自屬依法有據。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座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2.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戊○○、乙○○、甲○○、丁○○○、林柏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以:伊非無權占有,又依強制執行法及法院拍賣不動產執行點交等相關法令明定「不動產之占有情形,未查明前,不宜率行拍賣」,所以拍賣公告既已記明「土地上人建物、竹木等不在本件拍賣範圍、拍定後不影響原法律關係」、「拍定後不點交」,所以依法其土地上之建物、竹木等皆不在本件拍賣範圍,且不點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四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標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及登記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仍有被告等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由被告等供作倉庫使用。
(二)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紙為證,且據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四四七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可資佐憑。
五、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等所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在於(一)被告等六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標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是否無權占有?(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四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拍賣公告註記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建物),占有之法律關係不明,...拍賣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等語,則作為買受人之原告是否得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茲分述如下: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參照)。復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法定地上權須以抵押權設定時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全部均同屬一人所有為成立要件,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千五百萬元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時,屬被告丙○○○所有,而系爭房屋彼時已因繼承之原因成為被告丙○○○、戊○○、乙○○、甲○○、丁○○○、林柏吉六人公同共有,是以該抵押權設定時系爭房屋並非全部屬被告丙○○○所有,與上開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地上權要件不合。況系爭房屋為簡易鐵皮建築,屋齡在二十年以上,有現場照片六紙可參,雖目前仍供有電力,惟自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已辦理停用自來水等情,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新營字第0九四0六0一一九六號函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台水六新營字第0九四000一二一六號函可稽,被告丙○○○亦自承該房屋作為倉庫使用(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並未供人居住,則系爭房屋經濟價值不高,亦可認定,自不能視為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中可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建築物(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0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無法定地上權之成立等語,洵屬有據,足堪採憑。次查,本件如附表所示土地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本院查封迄今,其間歷經執行及審判程序,被告均未表明其取得占用如附表所示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及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空言主張非無權占有云云,係未盡舉證責,洵無足採。
(二)第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因執行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無人應買而承受取得其所有權,自得基於其所有權行使權利,並不因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示土地既因法院拍賣由原告買受,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至拍賣公告上雖載明「...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建物),占有之法律關係不明,...拍賣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惟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後不得本於其所有權行使利而請求排除無權占有。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使用如附表所示土地,係基於何種正當權源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座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一二點二四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淑貞附表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一○六‧○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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