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615號上訴人乙○○即被告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94年度訴字第3615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陸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柯月英